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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规范性文件事例选登(二)
[发布时间: 2021-12-20 11:35]    字号:

事例5: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相关规定

2020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某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立即强制拆除。对在依法征收的土地或房屋范围内抢建的违法建设,立即强制拆除。”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不是“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立即强制拆除”。《规定》上述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

2.《规定》第八条规定:“供水、供电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已提供的,应当停止。”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规定》上述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

3.《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建设违法建设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阻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亲属”范围不明,且可能产生亲属违法连带国家工作人员被处分的情形,不符合法治精神。

经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2020年12月,某市政府废止了该《规定》。   

事例6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2020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求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执行依据为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从上述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损毁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据此,生效的调解书等本身不是执行依据,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该裁定才能成为执行依据。《指导意见》第六条通过对“有能力执行”时间的界定,扩大了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的执行依据,将生效的调解书等纳入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的行为对象,可能导致担负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正常的处置财产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因此,《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本省公检法三家制定的《指导意见》超越权限,应予以纠正。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该规范性文件的牵头制定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沟通,指出《指导意见》存在的问题,要求其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2020年12月,省公检法三家印发了《关于停止实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事例7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燃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9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某市燃气管理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四十九条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办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对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与《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司法局沟通,认定该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建议修改。2020年1月,某市政府对《办法》作了修改。

事例8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9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某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办法》存在以下问题:

1.《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抗震加固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抗震加固施工报件手续,接受监督管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开工前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

2.《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出具设计图纸的,由市、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办法》第二十二条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司法局沟通,认定该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建议修改。2019年12月,某市政府对《办法》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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