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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6-10-20 15:09]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16年10月下旬初次审议了《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将于2016年12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11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护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以下称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相互尊重饮食习俗,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和保障工作机制,政策扶持、管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清真食品监管专项检查。

  区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承担清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清真肉制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的相关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清真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制定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储运、包装、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鼓励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立清真餐厅或者提供清真饮食便利。

  第十一条 清真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习俗进行屠宰,并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人员、设施。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要求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俗。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肉类原料的,应当到清真屠宰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设置的清真食品专区(柜)、摊点。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用于清真食品储存、运输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标有“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清真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

  清真食品的名称、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清真禁忌的内容。

  第十五条 清真餐饮场所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清真饮食习俗。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销售清真食品应当设置专区(柜);清真食品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外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对外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取得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餐饮场所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八条 具备国家、省有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的申领、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清真标志牌的,发牌机关同时发放《江苏省清真标志牌持有证》(以下称持有证)。

  第十九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和持有证。

  第二十条 鼓励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清真标志牌。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且经营状态良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车站、机场等人流集散地以及商业中心地段,按照省相关规定确定一定数量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领取清真标志牌,并符合省有关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改造项目补贴、经营场地租金补贴、银行贷款利息补贴,并依法减免有关地方性规费。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优惠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市民族事务部门。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征收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举报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事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调查处理或者移送结果。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商务、工商等部门建立清真食品联合执法机制,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查情况、索取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九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建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记录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清真食品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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