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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3-11-06 10:40]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审议了《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将于12月再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1月底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字样。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持续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高水平人才集聚平台,创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主承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有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研究全市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问题,统筹科学技术资源配置,协调市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重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以及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相互衔接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科学技术应用和科技成果转化,对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构建区域产业科技创新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强化重要创新链、产业链安全管理和保障,防范化解科技和知识产权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科技战略决策咨询制度,推进重大科技决策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七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引导社会资本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第九条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的作用,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开展创新活动,促进协同创新。

支持和服务保障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十条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建设科学家精神宣传教育基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勇于创造、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工作领导,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发展科普事业,创新科普模式,健全科普服务体系,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支持科普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推动科普的信息化。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的科学教育体系,促进课外科普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注重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对为本市创新发展和科普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褒奖。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区域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本市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求,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体系。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科技人员联合企业围绕服务国家战略需求,集聚力量进行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三条支持设立市级自然科学基金,引导面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

建立科学技术预测和评估制度,预测科学技术发展趋势,评估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水平。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探索赋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基础研究领域更大自主权。

完善基础研究多元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强化科技创新源头供给能力。

第十四条围绕本市产业发展需求,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引导龙头企业、领军型企业等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科技成果评价的导向作用,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产学研深度合作,促进校地融合发展,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型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支持建设技术市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培育专业化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加强协同创新,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允许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职务科技成果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所有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支持市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职务科技成果在市内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本市加快建设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巩固提升电子信息、汽车、石化、钢铁支柱产业,增强软件和信息服务、新型电力(智能电网)产业集群国际竞争力,发展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装备、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型材料、航空航天产业集群,培育未来产业,强化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协同。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一条加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对接,引导企业加强原始创新,以需求和问题为导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攻关任务,实施专精特新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支持企业通过研发合作、平台共建、成果共享等方式参与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创新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博士后站等建设,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先进技术与创新产品市场化推广示范、综合集成创新的重大应用场景建设,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监管机制,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二十四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产品纳入本市创新产品应用示范推荐目录,并对列入目录的创新产品予以支持推广。鼓励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培育科技型企业集群。

加强科技企业全周期梯次孵化培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的建设发展、绩效考评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保护民营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的市场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按照规定积极承担重大科技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国有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支撑作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落地转化,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农业科技攻关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支持江苏南京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南京国家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根据需要和实际向用人单位充分授权,优化人才服务体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以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产业需要为导向,制定科技人才计划,建立高层次人才举荐制度,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以及其他急需紧缺科技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面向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人才培养机制与模式,结合本市科技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有关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建立高层次人才科技贡献奖励机制,激发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充分激发科技人才创新潜能与活力,强化科技计划监督检查结果的信息共享互认,保障科技人才将主要精力用于科研工作。

优化科学技术项目经费拨付机制,扩大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强化对创新人才、创新团队的激励。

第三十五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完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推动人才评价互认、双向聘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市兼职创新创业或者离岗创办企业。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人才交流合作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服务制度,在落户、住房保障、子女教育、配偶安置、医疗服务等方面,为科技人才提供便利。

建立全市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人才和用人单位在政策咨询、项目申报、服务申请、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家培养体系,探索建立科技型企业家参与创新决策、创新评价机制,建设科技型企业家队伍,推动开展生产组织创新、技术创新、市场创新。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有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深化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创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便利化措施,吸引外籍人才到本市从事创新创业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和培养机制,落实对青年科技人才的普惠性支持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对青年科技人才减少考核频次,实行聘期考核、项目周期考核等中长周期考核评价,简化、淡化平时考核。

合理评价青年科技人才实际工作贡献,在科研有关绩效考核评价中,根据岗位特点分类设置评价指标,对履行岗位职责、参与的科研工作、发表的高水平论文、成果转化成效等情况均作为贡献予以认可。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本市建设发展,构建全市科技创新平台体系,支持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一条支持在本市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市重点实验室,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重点支持信息、生命、材料、能源等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四十三条围绕本市产业发展布局,统筹推进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企业建设工程技术创新平台,促进科教资源与产业创新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第四十四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市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扩大选人用人、职称评审、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和规定程序统筹使用事业编制,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引进优秀科技人才。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用地保障、公共服务采购等方式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研发、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集聚高端人才,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技术成果交易平台、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服务平台、概念验证中心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加入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获取创新资源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有关科技创新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奖励等活动。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创新合作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支持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创建,深化科技体制综合改革,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质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技术研发、科技服务、技术交易、新产业培育于一体的科技园区,构建全要素全链条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环紫金山科技创新带、江北新区产业创新带高质量发展。

支持麒麟科技城、紫金山科技城集聚高端创新资源,储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项目,强化中试验证和成果转化,打造应用基础研究创新技术集聚区。鼓励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发展、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先行先试。加强与仙林大学城、江宁大学城等重点科教资源协同配合,强化与本市优势产业集群的联动发展,统筹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布局,强化科技创新源头供给。

江北新区发挥国家级新区、自贸试验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优势,构建研发载体、产业需求和创新资源的一体化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科技成果高效转化示范区。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支持都市圈创新合作,构建开放型、网络型、融合型区域协同创新体系,强化都市圈协同创新平台建设,推动都市圈知识产权一体化发展,优化都市圈创新创业生态,联合打造创新都市圈和科创共同体。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支持沿沪宁产业创新带建设,探索创新平台合作、产业技术联合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园区协作联动、应用场景拓展等,形成跨区域创新合作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

第五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国际科技合作布局,聚焦重点领域,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全球的国际科技合作体系,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建设国际开放创新平台,打造国际合作科技园区,开展离岸创新孵化。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海外研发机构、海外协同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科技创新类国际组织并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总部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与联合研发,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行动计划,支持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跨境成果转化服务,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科技人员积极参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交流。

支持举办高水平国际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整合设立产业引导母基金,布局组建功能母基金,完善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加大创新型产业集群投资力度。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引导母基金的管理运作机制,根据项目特定需要探索拨款与投资相结合的项目支持方式。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鼓励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运营机构在本市发展,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投资子基金,对重点产业领域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平台以及科技创新创业项目实施投资。

第五十七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型企业在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贷款支持政策,通过风险补偿、增量补贴等财政性资金引导方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大科技贷款的发放力度。建立科技贷款的风险控制、激励考核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等范围。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

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强化企业征信市场化服务能力,加强涉企信用数据归集共享,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数字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六十条建立产业引导母基金风险防范与容错机制,规范有序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建立科创(天使)基金、创新创业人才基金、产业基金、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接续投资机制,实现产业引导母基金良性循环。

第八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一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科技创新政策体系,提高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水平,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六十二条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建立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性科技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科技创新有关的事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

第六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技创新评价制度,根据不同科技创新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六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加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共用。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投入保障长效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措施,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转化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创新产品高效运用和保护。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加强政府监管,促进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促进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开放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七条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支持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根据科技企业生命周期确定土地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合理控制高精尖产业用地成本。统筹安排空间规模指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等市级重大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

第六十八条 科技、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保障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活动公正透明。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信用激励和约束,完善信用记录和管理,营造优良的科技创新信用环境。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六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重要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宽容机制,建立宽容失败的绩效评价和救济机制。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已尽到诚信和勤勉尽责义务仍未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项目可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不受影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从事科技创新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技创新管理活动中,出现所支持项目失败、政策未达预期等非主观意愿造成的,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个人利益的管理行为,予以免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有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