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19日审议了《南京市律师社会责任和执业保障条例(草案)》,将于8月再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1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律师条例”字样。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处,邮编210008
南京市律师社会责任与执业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执业权利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忠于宪法、法律,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执业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律师行业发展专项规划,指导、监督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税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律师执业保障工作。
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单位依法支持律师执业保障工作。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引导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律师履行社会责任和执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律师应当坚定理想信念、强化政治担当、秉持人民情怀、创新法治实践,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专业技能,履行社会责任,为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第九条 对在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履行政治建设、法治建设、经济建设、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以及其他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十一条 律师行业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全面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为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创造条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引导律师参选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推动律师在政治建设中发挥作用。
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应当主动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积极履职尽责,彰显新时代律师的使命与担当。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法律顾问的,应当积极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国家机关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水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全面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按照要求做好外来务工人员、残疾人、老年人、青少年、妇女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重点服务对象的公共法律服务。
倡导每名律师每年参与不少于五十个小时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要求,保证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第十六条 鼓励律师积极参与村(居)法律服务,为基层群众、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指引、矛盾纠纷化解等公共法律服务,提高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为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推动完善公益司法保护。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积极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参与法治文化品牌和法治文化阵地建设,通过政策解读、法治培训、交流研讨、以案释法、送法上门等方式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律师参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协助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政策和措施,创新法律服务产品和方式,在市场准入和退出、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商事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推进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条 支持律师参与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围绕本市产业集群,在产业发展法律风险预警、法律纠纷风险处置和产业链整合、并购、重组等方面提供综合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引导律师开展企业合规法律研究,支持律师为企业提供法治体检服务,协助企业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业务指导和培训,组织开展与境外律师行业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作交流活动,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和选拔推荐,助力涉外律师行业加快发展。
鼓励和支持律师创新涉外法律服务理念、方法和载体,拓宽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提升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与并购、海外工程、海商海事、知识产权、新能源等涉外领域法律服务水平,围绕本市重点产业链全球化布局和重点投资领域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担任政法网格员,常态化走访网格内群众、企业,收集法治服务需求,协助维护基层法律秩序、预防犯罪、处理突发事件,推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发挥专业优势,参与社会矛盾预防和调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释法析理、法律咨询、纠纷调处等服务,引导其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提升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律师组织、参与慈善捐赠、无偿献血、反诈宣传、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律师志愿奉献,深入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律师资源匮乏地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律师执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律师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律师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律师人才认定标准,支持并推荐符合条件的律师申报各级人才计划。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青年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指导和教育培养,提高青年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保障律师队伍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谋划涉外法律服务工作布局,覆盖本市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打造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平台载体,培育和创建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培养建设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规划;提升涉外法律服务效能,保障涉外法律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将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基层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公共性、公益性、普惠性、兜底性的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范围。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应当根据购买内容以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鼓励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购买法律服务的评价因素。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如实将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职业与专业培训、涉外法治建设等执业成本计入相应会计科目,规范申报成本抵扣。
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实行税前扣除。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推动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市关于中小微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委员会、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工作协调,推动构建良性互动、规范有序的新时代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同堂培训、专业研讨等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仲裁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委员会等办案机关应当加强案件信息平台建设,通过设立专线电话、专门邮箱等方式,为辩护、代理律师提供信息查询、案件沟通交流等服务保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查询、咨询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办案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畅通网上、现场等立案渠道,为律师辩护、代理案件提供便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电子卷宗管理系统建设,规范电子卷宗制作标准和时效,为代理律师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查阅、复制电子卷宗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人员或者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安排会见。
本市应当加强监管场所建设,按照规定做好会见场所和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章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或者工作证、所在执业机构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下列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登记信息;
(二)自然人婚姻登记资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积金缴存等信息;
(三)市场主体登记、纳税登记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
(五)其他依法可以调取的有关信息资料。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依法不属于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范围的除外。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律师查询、复制证据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或者工作证、所在执业机构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人口信息。
第四十条 律师因办理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不执行调查令所载内容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查询获取的信息,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受委托办理法律业务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等制度,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保障。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福利保障体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市场主体、社会团体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未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许可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经营范围宣传、推广或者经营法律服务业务的;
(二)使用与律师事务所名称、标识、网站、网页等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引人误导的;
(三)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执业保障制度建设,优化救济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的工作协同,联动处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执业保障有关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依法向该办案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人身、财产、名誉等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维护、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许可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