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将于2026年2月再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将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月31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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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更好地传承、利用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价值导向、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社会监督的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系统谋划、整体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项工作。
市、区和江北新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统筹、指导、协调保护工作,研究、决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保护资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巡查、宣传,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管理工作,承担市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工作,会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等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历史建筑等房屋建筑的施工审批管理工作,负责传统村落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历史文化名村、古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以及农业文化遗产的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挂牌和维护,发放《历史建筑告知书》,以及历史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民政、绿化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业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市教育、体育、商务、卫生健康、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挂牌、测绘建档、规划编制、修缮抢险和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学术研究、宣传培训等保护利用工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
(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利用资金、奖补资金;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中的国有建筑的转让、抵押、出租收益;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基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内、国际其他城市的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行政区域,整体保护长江、秦淮河、宁镇山脉等名城山水环境,六朝、南唐、明代、民国等历代都城格局,“襟江带湖”、“龙盘虎踞”的城址环境,以及古遗址、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等文物古迹。具体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等;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古镇、古村;
(四)历史城区;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六)历史建筑;
(七)古树名木;
(八)红色文化资源、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古树名木、红色文化资源、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民政、水务等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确定推荐的保护名录。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城乡建设活动前,应当及时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当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国家、省已经批准公布的和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名录,直接纳入本市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议的保护名录按照程序组织开展征求有关部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建立保护名录档案,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妥善保存好档案。因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保管。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资源预先保护机制。
在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中发现应当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批准公布之前,通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对象社会公示前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在城乡建设活动中调查发现的历史文化资源,单位或者个人建议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评估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完成认定工作;决定不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解除预先保护,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损毁预先保护对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在保护对象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认定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对象的保护等级发生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确需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已经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完成后,经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确认达到整改要求的,报市人民政府将其从濒危名单中移除;未达到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经专家论证后,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退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以及专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等。
第十八条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保护名录公布后,应当以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及时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
鼓励编制南京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构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和总体格局,健全保护传承机制,科学引导展示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划编制标准、规范、导则等技术要求编制。没有编制技术要求的,可以参考同类型保护对象保护规划的技术要求进行编制。未编制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详细规划中明确历史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研究与现状分析、历史文化特色与价值、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保护要求与措施、展示利用传承、相关规划衔接传导等内容。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以及古镇、古村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审批前还应当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
(五)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鼓励其他保护对象根据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其编制审批规程,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程序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交通、市政、绿地系统、消防、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规划相衔接。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批准后,相关保护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详细规划修编时,不得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属于代管产的,可以约定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与所在地块一起出让的,所在地块的受让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整体保护、全面保护、系统保护政策和措施,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整体保护传统格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延续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风貌特征;
(二)整体保护历史城区及其所依存的城址环境,保护历代都城格局,保护中华路、御道街、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东路历史轴线和历史道路、历史街巷;
(三)保护鼓楼、中华门、神策门、午朝门、狮子山(阅江楼)等标志性景观节点及相关的重要景观视廊;保护明城墙沿线、玄武湖周边、玄武湖与紫金山之间体现历史城区“山水城林”的特色界面;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推动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融合;
(五)巡查、监督保护对象免遭人为损毁破坏;
(六)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展示。
第二十五条历史城区内的建设行为,应当严格落实历史城区高度控制要求;重要景观视廊、特色界面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还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影响分析。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关规划。
第二十六条 保护淳溪、漆桥、杨柳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李巷等传统村落、古镇、古村;保护梅园新村、颐和路等历史文化街区和评事街、百子亭等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规划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特征;保护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
(二)组织开展日常巡查,防止保护对象遭受损毁破坏,发现保护对象有损毁破坏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有关部门;
(三)执行保护政策和措施,落实活化利用和人居环境改善相关工作;
(四)按照职责开展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引导居民参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和展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二)在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延续传统格局,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内风貌相协调;
(三)不得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传统风貌建筑。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其他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巷的宽度、走向和线型。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施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制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明确保护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告知书要求,开展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转让、租赁等活动。
保护责任人有权从规划和自然资源以及城乡建设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历史建筑,书面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和修缮的义务;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维护修缮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的,按照《南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修缮维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危房需要消险加固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第三十二条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以及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管理办法,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要求、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巡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制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专项评估相关要求,组织专业团队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期限,按时完成整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整合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规划、保护、管理等信息,发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平台作用,提升保护管理效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坚持保护第一、以用促保、多元共治、活态传承的原则,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的实际需要,开展保护利用策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年度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统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城乡建设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其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建筑退线退界、停车配建、市政管线等无法达到现行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的,在不减损周边地块相邻权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保护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组织开展论证后实施。古镇、古村等防火安全可以参照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符合城市更新、低效用地利用等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土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等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农业文化遗产等保护利用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管理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居住类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保护利用,促进民生改善,风貌彰显,延续其居住主体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有序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内保护建筑修缮、危房治理、成套化改造及消防安全能力提升等工作,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条件、提升人居环境。
鼓励基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意愿,采取公房腾退、私房收购、租赁腾迁及自我更新、厂企房搬迁等多元化手段促进活化利用。所有权人因改善生活条件实施自我更新的,在不减损周边地块相邻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新建或者加建必要的生活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活化利用,拓展经费来源,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保护利用项目,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和信贷支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以及结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等要求,不改变不动产登记用途的,可以进行内部装修或者变更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推动公共服务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延伸;加强镇、村历史文化的挖掘和价值阐发,利用老房子、老物件、老手艺、老地名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农业、文化创意等产业,促进乡村振兴与城乡文化联动发展。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挖掘、阐释南京长江文化、大运河文化以及南京“十朝都会”、“世界文学之都”等文化内涵和价值,打造南京文化标识。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构建历史文化展示线路,鼓励采取下列方式系统展示南京历史文化特色,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一)研究阐释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内涵,构建并展示六朝、南唐、明代和近现代、当代文化线路,以及红色、山水、文学、科教、工商等文化线路;
(二)构建体现南京历史文化价值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考古遗址公园等体系;
(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提供空间和场所;
(四)设立指引牌、标志牌、说明牌等,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信息;
(五)举办传统节庆、传统市集,组织开展市民讲坛、名家讲座、场景体验等主题活动。
第四十七条培育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专业机构,提升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专业化水平。鼓励和支持高校研究团队和社会各界,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研究、保护利用和传承展示。
第四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探索培养涵盖历史、文物、考古、规划、建筑、园林等领域的专业人才队伍。
历史文化保护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基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基层保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历史文化保护相关课程,培养专业和传统技能人才。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推动传统技能活态传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保护不力,导致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通报批评;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致使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退出保护名录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对象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地段,是指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且不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历史格局和文化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地段。
(二)古镇,是指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格局的镇或者街道。
(三)古村,是指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或者传统村落、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格局的村落。
(四)历史街巷,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文化内涵、特色明显、保存完整、对总体风貌特征起着重要作用的街巷。
(五)传统风貌建筑,是指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的保护范围内,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