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大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众参与 > 立法在线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 2025-05-07 15:16]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29日审议了《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将于6月再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修订草案,现将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10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知识产权意见”字样。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处,邮编21000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以源头保护为基础,以转化运用为牵引,遵循激励创造、强化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同工作机制,保障知识产权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规模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日常事务协调,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管理、数据、海关、仲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合作交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合作,建立知识产权发展共商、信息互通、布局共进、保护共治、服务共享、经验互鉴等协同工作机制。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及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宣传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鼓励和支持开展知识产权宣传,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社会环境,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江北新区等各类园区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二章 促进

第九条【激励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金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体系。

第十条【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声明制度】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促进高价值专利的产出和实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一条【专利导航与利用机制】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依托知识产权数据中心支持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鼓励开展公益性专利导航服务。经济、产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建立对接机制,为政府宏观决策、产业规划、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活动提供指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运用新技术开展专利导航,在产品研发、投资并购、企业上市、风险防范等方面运用专利导航成果。

第十二条【专利密集型产业】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联合体,建设产业专利池,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融合。

支持培育专利密集型产品,打造专利密集型企业,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发挥专利集聚发展效应。

第十三条【版权促进】鼓励作品创作、应用和传播,促进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创造与运用,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文化创意、计算机软件、影视等领域的著作权产业转化。

第十四条【商标品牌】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品牌竞争态势分析,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和管理,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鼓励产业集聚区、旅游区、特色街镇等发挥商标品牌的引领作用,提升产业、区域形象,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第十五条【植物新品种】鼓励育种创新,支持从事研发、育种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和农业新技术推广。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建立当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等地理标志资源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品牌文化建设与宣传推介活动,支持地理标志产业链延伸和新业态发展。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围绕地理标志产品开展合作攻关,推进地理标志产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的有机融合。

第十七条【传统文化发展与传承】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为南京白局、云锦、金箔、剪纸和金陵医派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老字号、民间文艺等传统文化提供咨询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支持将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文化发展项目。

第十八条【权益分配】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化激励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转化的评价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务成果归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所有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赋予科技人员发明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

第十九条【转化运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推动高效益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支持其通过多种途径筹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和跟踪反馈机制。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国外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条【市场交易】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鼓励知识产权市场化交易,规范交易制度,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精准匹配,促进交易平台优化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探索通过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一条【金融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知识产权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金融风险控制和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保护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推动建立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协同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快速维权中心根据区域产业特色,面向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预审、专利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执法联动】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流转、鉴定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指导与协作。

第二十四条【两法衔接】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开展典型案例研讨、违法趋势研判等会商工作,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行政裁决】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专业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完善跨部门、跨区域协同机制、探索优化案件审理模式,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行行政裁决。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专利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指定执法人员一人独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转为普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六条【技术调查官】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技术调查官制度,聘任、管理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并建立保障机制。

技术调查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在参与办案过程中保守知悉的涉案信息秘密,如实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智慧化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机密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在证据存证、线索识别、侵权鉴定、产品及作品追溯等领域优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支持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推动南京都市圈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标准统一、结果互认。

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提升综合保护效能。

第三十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经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员队伍。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预警】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引发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第三十二条【海外纠纷】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信息。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新业态产业链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推动南京都市圈建立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国内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保护联络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建立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装备、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型材料、航空航天产业集群、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十四条【商业秘密侵权处理】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自建保护体系,运用全程商业秘密公证保护等模式,形成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共治的保护体系。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五条【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登记以及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的知识产权规范经营和防范侵权风险。

支持金融、教育、医疗、智能制造等行业创新数据联合使用、分析和加工等场景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六条【特色优势资源保护】强化版权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方式在传统文化中的应用,鼓励将新技术、新模式应用于保护传统文化创新发展,推进传统文化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联合开发等方式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进行合作。

第三十七条【中医药保护】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中医药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支持企业、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协同创新,对以经典名方等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工艺制法等方面进行保护。加强涉中医药专利、商业标识、中药材资源保护、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国家秘密、中药品种等保护,处理涉中医药知识产权技术合同和成果权属纠纷。

第三十八条【保护性规定】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依法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涉嫌侵权人提供反担保的可以暂缓执行决定;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决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服务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优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提升服务供给普惠性,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四十条【专家咨询】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家会商研究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决策咨询、政策建议、保护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人才发展与培育】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完善人才政策,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推动知识产权人才库建设,引进和培育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培训,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通识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推进双向挂职交流,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二条【标准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四十三条【规范管理】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支持引导企业完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体系,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推动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推进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建设。

第四十四条【服务业培育】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聚焦产业发展需求,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发展,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和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的建设,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

第四十五条【行业要求】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引导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制定、推广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范。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成员的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指导并协助成员有序发展、促进合作、防范风险、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服务机构要求与监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监管,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约谈整改、行政处罚等手段,依法规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大数据监管、信用监管,建立代理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七条【行为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三)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

(四)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

(六)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重复侵权惩戒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重复侵犯知识产权、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行政管理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其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虚假行为监管】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以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条【免责条款】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一条【例外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