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审议了《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将于10月再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现将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20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湿地保护条例”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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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湿地修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实施和市级标准的拟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区、江北新区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监督和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及其他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湿地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修复方案、评价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动湿地历史文化研究,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十一月的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发展、绿地系统、旅游发展、航运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修复状况、修复重点;
(四)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省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实现数据共享。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和自然资源现状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区、江北新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明确总量管控范围,在管控范围内未纳入国家、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公布为一般湿地名录。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湿地管控动态调整机制。湿地面积总量减少的区或者江北新区应当在本区域内补充湿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上报核准,并及时更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对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并向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湿地跨区域的,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分别发布。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面积、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区位较为重要的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比较集中的湿地;
(二)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三)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四)其他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纳入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对在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一般湿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重点管理。
对于秦淮河、马汊河等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湿地保护标志可以和水利、农业等其他标志合并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水务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湿地,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的,需要提供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湿地恢复、重建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或者湿地保护项目占用的一般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的湿地属于总量管控范围内的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二年内根据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总量不变。审批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恢复或者重建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或者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设立本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禁止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毁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恢复、重建湿地获得投资回报,推动湿地恢复、重建的市场化,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纳入以上保护形式的湿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 本市长江洲滩、秦淮河、马汊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有关保护形式设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湿地保护形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听取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保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可以开展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分类管理原则,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加强面源污染管控,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耕渔业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农药、化肥、饵料的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加强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级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专款专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优先用于湿地日常巡护、生态修复等内容。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自然湿地。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清除圈圩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长江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长江流域南京段范围内的湿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长江岸线修复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修复技术规范,按照本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报区林业主管部门纳入本地区湿地资源数据库。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修复情况进行评估,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小微湿地的保护,定期开展对小微湿地调查,并共享调查成果。
因地制宜对生态功能显著的小微湿地实施保护。在保护和提升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小微湿地的可持续利用,体现湿地惠民。
第三十九条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根据小微湿地受损程度和恢复力,分别采取生态保育、自然恢复、辅助再生和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策略,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对仍然发挥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功能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生态保育措施,保护小微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
小微湿地的恢复可以按照生态现状调查与评估、修复目标与措施确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控制、监测评估与维护管理等流程进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微湿地的恢复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湿地后备资源库。
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增加湿地面积,并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
湿地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区域使用的,应当经湿地后备资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林业、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巡护责任人员。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四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配合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教工作,协助开展湿地科学研究;
(五)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湿地日常巡查管护工作;
(六)制定涉及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七)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毁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