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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6-09-07 15:29]    字号: 大 中 小

《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2月1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字样;电子信箱反馈的,邮件主题注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建议人姓名+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处,邮编210008


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联合治理、分类处理和全程监管。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全面推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处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建筑垃圾总量控制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污染防治、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等重大问题,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全过程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并实施。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应用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技术升级和设备改造,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行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偷倒、乱倒建筑垃圾构成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类保护的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跨省转移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或者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认证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落实产品应用标准规范,依法组织产品质量抽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推进建筑垃圾规范化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防治、总量预估、综合利用等要求和处理设施、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专项规划。

建筑垃圾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规划设施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用地需求、建设时序等;暂时无法确定设施具体位置的,应当做好规划空间的预留。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专项规划等,制定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等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湿地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选择符合要求的宕口、低洼地等作为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和场所: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

(二)永久基本农田;

(三)自然保护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河流、湖泊、水库保护范围;

(六)生态公益林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鼓励循环产业园统筹规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经营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垃圾排放限额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政策时,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和无废工地建设。

第十五条 本市推动建筑垃圾产生与处置动态平衡。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绿地覆土、低洼填平、路基铺垫等方式推行建筑垃圾就地直接利用和区域平衡,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制定片区竖向设计指引和竖向标高提高技术导则,发布应用场景,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建设工程集中区域等,推动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排放和堆填信息共享,实现产消闭环、区域平衡。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年度建设计划,预估本行业年度建筑垃圾产生总量、排放总量,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和堆坡造景等建筑垃圾利用需求总量情况,并共享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分类利用处置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纳入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并单独分项列支,加强对施工单位编制和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实际接收的建筑垃圾数量进行计价结算。

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单独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本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单独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鼓励拆除项目、装修工程等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和资源化利用一体化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中,检查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落实情况、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落实情况、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使用比例等,并做好相关信息归集工作。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当结合地形地貌科学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测算,提出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的设计方案;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处理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机制,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减量化施工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产生。鼓励通过现场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现场回用。

第二十条 全装修商品房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化房屋装修设计,预留功能接口,方便后续软装和家具摆放,避免和减少房屋二次装修,减少装修垃圾产生。

第二十一条 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并在险情、灾情等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采取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的,经核准的资源化利用单位基本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对临时堆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按照规定设置计量称重以及具有号牌识别、车辆外形整洁抓拍等功能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设置冲洗设施,保持驶出车辆车身整洁;

(五)如实填写电子联单,完整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去向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尚未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拆除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工地管理,防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工地和项目区域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公布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集中存放点正常使用及周边环境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做好装修垃圾投放前登记工作,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根据装修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并如实填写建筑垃圾电子联单;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实施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因地制宜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另行指定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垃圾投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袋装或者捆装,并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装修垃圾投放人可以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自主申报并选择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自行将建筑垃圾密闭运送至选择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核准申请表;

(二)具备相应运输能力车辆或者船舶的权属证件;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车辆(船舶)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材料;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人员材料;

(六)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运输车辆(船舶)发生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被吊销的,自吊销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船舶船型),按照规定喷印所属单位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不得违法改装;

(二)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装置;

(三)安装限速、封闭裙边装置和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防盲系统等安全装置,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载运含水率较高建筑垃圾的船舶应当完成货舱隔离改造并经船舶检验认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航道)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等,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密闭样式、外观标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安、海事、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船舶)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许可决定时,应当将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船舶)信息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船舶)清单。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相应车辆经历。

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查验结果材料。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持查验结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等,向公安机关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等方式高效便捷办理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文件中载明的车辆(船舶),并随车辆(船舶)携带相关证件;

(二)不得承接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文件不相符合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全密闭方式运送至指定的场所;

(四)按照规定的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高速公路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

(五)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装置设备规范使用;

(六)如实填写电子联单,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输不可解体的混凝土构筑物等大型建筑垃圾,无法使用核准文件中载明的车辆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运输车辆运营证、建筑垃圾运输数量和形态,利用和处置场所等材料,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申领车辆通行证。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做好输送管道和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沿途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建筑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贮存场所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贮存场所管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或者车辆(船舶)不符合运输要求的,应当拒绝其运输作业,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推动码头规范开展建筑垃圾土方装卸活动。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拟开展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码头进行评估论证,临时设置的建筑垃圾出运点应当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评价,科学规范设置沥水区,明确船舶航路航法,并取得海事岸线使用等手续。

建筑垃圾出运码头应当落实进出港船舶核查要求,禁止船舶超载运输、配员不足、载运含水率超标、未落实污染物排放和岸电使用要求、未经许可接受外来建筑垃圾上岸等行为。

第五章 资源化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作为市政基础设施,纳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研究制定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产业、金融、用地等方面政策措施,按照规定落实税收减免优惠;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并在产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

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规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规范,确定产品使用范围、使用比例等,对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资源化利用产品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征收、拆迁项目拆除工程运输和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一体化管理,督促实施单位将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拆除工程项目内容,依法实施整体发包。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基坑回填、路基工程、低洼地填平、堆坡造景等,符合相关要求的还可以用于林业用土、土地整治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交由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要求及使用比例,将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情况纳入竣工验收评价内容;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部位、最低应用比例和技术指标;

(三)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使用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设计要求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建立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台账,将资源化利用产品检测报告纳入报验资料,加强施工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工程回填、堆坡造景、废弃矿坑(山)修复、土地整治等需要使用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进行堆填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废弃矿坑(山)修复、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时,应当提交经依法批准的立项文件和同意使用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堆填的书面材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项目标准的建筑垃圾,不符合的应当及时整改。不得接收未经核准的建设项目排放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活动的,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有效落实,管理资料留存不少于五年;

(二)在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处置种类、能力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三)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保持驶出车辆车身整洁;

(四)按照规定设置计量称重以及具有号牌识别、车辆外形整洁抓拍等功能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视频资料留存不少于六个月;

(五)如实填写建筑垃圾电子联单,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高度超过三米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堆体稳定性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未经资源化处理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设施。

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设施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因机器故障、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年度工作方案,实现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和处置的总量平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作联动机制,开展联合监管执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现各类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申报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建设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交换、整合运用和业务协同,拓展应用场景,指导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信息化监管和非现场执法。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智慧化管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智慧化监管方式,实现对建筑垃圾全过程的动态监测,预警研判违规行为,为非现场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可以采用一车(船)一码等方式,全过程记录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运输车辆:

(一)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二)承接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项目的;

(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采取分级管理等措施,将严重违法、多次违法的单位依法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建筑垃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并有权向城市管理和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已有法规规定与本条例处罚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排放、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填埋、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个人将其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给其他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运输其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车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填埋单位,未按照规定填报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计量称重以及具有号牌识别、车辆外形整洁抓拍等功能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的,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视频和管理资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公布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或者未保持集中存放点环境整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运输单位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有效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输建筑垃圾行为,开展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输。

运输单位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有效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或者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暂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三十日,并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建筑垃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以上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以上的;

(三)未有效履行管理责任,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通事故累计致二人以上死亡负全部责任,或者三人以上死亡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四)承接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项目,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置未经资源化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等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清淤、疏浚等产生淤泥的运输、利用、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