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8月25日审议了《南京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将于12月再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1月30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河道管理条例”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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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活动,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和河道暗涵)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的总体安排,统筹水安全、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协同治理,传承弘扬水文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河道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涉河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推进河道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利用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城市蓝线,并做好建设项目空间规划服务与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开展河道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绿化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滨水绿地、滨水公园的养护管理,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的源头管控,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产业科学施肥、用药及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依法查处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涉河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矿(砂)、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市、区和江北新区(以下统称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区级、镇(街道)级、村(社区)级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的机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水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水网建设,健全水网布局,完善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形成城乡一体、互联互通、安全顺畅的水网体系。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红线保护、绿地、道路等相关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相衔接,并融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充分考虑河道管理和保护需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划定城市蓝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依据流域面积、功能定位、重要程度等,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区重要河道、区重要河道、区一般河道和其他河道,并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
(一)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流域性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区重要河道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重要河道、区一般河道和其他河道,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区重要河道的监督管理。
湖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河道日常管理。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河道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日常巡查和保洁等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问题。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体育设施等日常维修养护,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名录管理,河道名录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骨干河道名录制定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区重要河道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区重要河道、区一般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报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主要功能、管理单位等内容,并根据河道变化、管理需求,实行动态调整。
湖泊名录按照省湖泊保护名录确定,未列入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名录,与河道名录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河段):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背水坡堤脚外一定区域。其中,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区重要河道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十至二十米,处于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管理范围为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区重要河道、区一般河道管理范围为堤脚外五至十五米;其他河道管理范围为堤脚外三至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河段):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无堤切岭段可以根据工程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
(三)河道暗涵管理范围参照上下游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河道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线以外五十米以内的地带,并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流域性河道不小于四十米;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区重要河道不小于三十米;区重要河道、区一般河道不小于二十米;其他河道不小于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不小于十米。
(三)河道城镇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划定保护范围。
石臼湖、固城湖堤防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流域性河道堤防的规定划定;其他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区一般河道堤防的规定划定。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界桩、标识牌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身上露营、烧烤、焚烧物品等;
(二)违反规定在河道城镇段堤顶、岸顶停放机动车辆,妨碍防汛通行、阻塞通道的;
(三)损毁、堵塞、侵占河道暗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审批权限的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除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涉河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的权限。
第十八条 在河道暗涵管理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以及确需依附、穿越暗涵布设供水、电力、燃气、通信等市政管线的,不得破坏暗涵结构、影响行洪排水、水环境质量,并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因公益、民生需要建设的小型亲水设施,以及其他不涉及堤防主体结构、不缩窄行洪断面、不改变河势,对防洪安全、行洪畅通和生态环境影响轻微的小型项目,可以采取简易审批方式。
涉河建设项目简易审批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从事基坑开挖、桩基及管线埋设等可能影响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运行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期间按照要求施工并接受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测与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开展河道综合治理,按照流域规划、水网建设规划和河道保护规划,实施河道清淤疏浚、河势控制、堤防加固、岸线整治、水系连通等工程,提升河道行洪排涝、蓄水输水能力,改善河道整体面貌。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量与水质保障,科学确定重要河道控制断面生态水位(流量)的管控指标,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加强水质水量监测与预警,保障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持续提升水环境质量。
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达标尾水等非常规水源,用于河道生态补水、活水循环。
第二十四条 河道生态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实施生态护岸改造、滨水生态缓冲带建设、底泥生态清淤、水生植被恢复、内源污染治理,保护和修复水域岸线,构建健康水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的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机制,不断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暗涵治理,整治污水直排、淤积堵塞等问题,保障暗涵运行安全、排水通畅、环境整洁。
对符合改造条件的区段,逐步实施河道暗涵敞露改造,同步配套生态护岸、滨水绿化、亲水设施,恢复河道自然连通功能,增强行洪排涝能力,提升水环境质量与人居生态环境品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排口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发现水质异常、污水直排等情形的,及时排查并通报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明确水工程设施、岸坡设施、水面环境、景观绿化等养护界线,推进城乡河道养护资源统筹,实现养护全覆盖。
鼓励推行河道、滨水空间公共设施一体化综合养护模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河道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美丽河湖、幸福河湖建设,协同推进重要河湖生态保护治理,持续提升河湖水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深入挖掘水文化内涵与时代价值,依托自然河湖和水工程等,因地制宜开发水文化资源,挖掘、阐释南京蕴含的长江文化和大运河文化,培育水文化品牌,加大水文化宣传力度,提高水文化影响力。
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河湖水系、水利遗址遗存的系统性保护与活化利用,传承和弘扬以长江、秦淮河、滁河、天生桥河、胥河、玄武湖等河湖为纽带的水文化。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河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以河道安全为底线,构建开放共享的可持续发展格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发挥河道综合效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围绕用水权交易、水生态保护补偿、水生态产业融合、水生态产品融资等,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充分挖掘与培育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有效路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滨水空间,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具有游览休憩、健身休闲、科普教育、法治宣传、文化传播等功能的滨水开放空间。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涉水休闲、涉水运动等文化旅游体育活动的,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堤顶通道兼做道路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有前款需求的,市、区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现有堤顶通道已经作为道路通行或者临时停车使用的,应当纳入周边城镇路网统一管理,道路设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路面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车辆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防汛抢险期间,堤顶道路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优先保障防汛抢险通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应当签订占用协议,明确占用范围、期限及相关责任,依法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
第三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滨水设施、亲水设施及附属公共设施的日常管护、运行维护、环境卫生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配备救生圈、救生绳、安全监控、应急照明等设施,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总河长是本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问责追究。
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河道管理工作,组织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河道协同监管、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水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查、源头排查和监管防控,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强制权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衔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边界和协作流程。
第四十一条 全面推进河道智慧监管建设,运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数字化手段,整合水情水质、水域岸线、入河排口、工程设施等监测资源,构建全域覆盖、智能预警、精准管控的智慧监管体系,提升河道精细化、数字化管理水平。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涉河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各类监管资源和数据,提升数据综合应用效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建立都市圈联合河长制,统筹跨市域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管理保护责任,协同推进南京都市圈河道共同保护、协同治理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堤身上露营、烧烤、焚烧物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毁、堵塞、侵占河道暗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暗涵管理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或者布设市政管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河道暗涵管理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或者布设市政管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市政管线严重影响行洪排水或者水环境质量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河道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暗涵,是指在城市开发或者河道整治等建设活动过程中,经加盖改造的天然河道或者连接河道上下游的涵洞、隧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